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虛偽交易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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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2 08:07
標題:
虛偽交易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 08:09 編輯
g3 110/125 (下同)
韓天怡擔任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為該部門最高主管,綜
理該部門通訊產品進銷相關事務,
與良澤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韓天怡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為原
審所認定,倘韓天怡受有報酬,則韓天怡是否應依其專業謀
求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之最大利益,於引介派克公司
與良澤公司為交易時,就該交易之條件、風險,且就交易之
對象諸如派克公司、V公司等及下游廠商E公司、技爾公司、
威力公司等之資力、信用良窳等負真實查核義務,以提供正
確詳實之資訊予總經理劉興義,俾以判斷是否得為交易,甚
至於交易過程中,尤應指揮、監督所屬林曉芳、李建志等,
全盤統籌交易之流程,監控有無異常損及良澤公司情事?乃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韓天怡是否受有報酬?身為網通部門最高
主管於系爭基地台之交易流程中應盡之義務為何?並據以判
斷韓天怡是否已盡其義務。概以韓天怡不知系爭基地台交易
為王柏森所安排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等藉此共謀詐騙良澤
公司為由,認韓天怡就良澤公司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不
負賠償責任,自嫌疏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2 08: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 08:11 編輯
證人李建志證稱:元通公司是韓天怡轉介給我;元通公司詹
智超亦證稱:韓天怡說E 公司有信用額度限制,希望超出信
用額度金額由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再以元通公司名義
出貨給E 公司;陳文杉證述:韓天怡帶王柏森來技爾公司瞭
解產品;陳嶽文證述:技爾公司自97年起向良澤公司採購,
是陳文杉向韓天怡接洽而來,銷售客戶源興公司、E 公司是
韓天怡介紹而來各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05、997、
1074頁、卷四第1968頁),則韓天怡除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
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外,亦引介下游客戶技爾公司、E 公
司、源興公司,韓天怡就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全部交易流
程,甚為了解,且E 公司嗣因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限制,猶
引介元通公司代替E 公司為交易,酌以證人林曉芳、李建志
、劉興義證述:技爾公司一開始是韓天怡負責等語(見刑案
供述證據卷一第324頁、卷二第778、904 頁),原審並認定
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必須以現金交易時,李建志
亦報告予韓天怡,似見韓天怡就系爭基地台交易涉入甚深,
非僅於介紹客戶而已,則以韓天怡之專才是否無法通盤發現
系爭基地台交易之異常?原審雖認韓天怡係為擴展業務,居
間介紹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且韓天怡對技爾公司、 E
公司信用額度僅有建議權,無權自行決定,嗣後實際交易亦
係由所屬李建志、林曉芳負責
云云
,
但韓天怡既為網通部門
主管,為建議客戶之信用額度,對客戶之資力、信用資訊等
,是否先有查核義務,俾提出最有利良澤公司之建議
,尤以
韓天怡曾赴義大利考查,而交付良澤公司關於E 公司原始建
檔之資料,未記載E 公司資本額、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並
誤將E公司員工人數記載為70 人,為原審所認定,且韓天怡
亦撰寫出差報告書,將E公司資本額記載為100萬歐元(見原
審卷㈢第261頁),則韓天怡既已出國考查E公司之狀況,不
僅未就E 公司就交易之相關資訊,提供完整、真實之報告,
甚至有誤,倘因此致使劉興義判斷錯誤,而與E 公司、技爾
公司、源興公司為交易,甚至於技爾公司之信用額度已超過
,仍擴張其信用額度,並以威力公司名義為交易,終致良澤
公司嗣遭倒帳而受有損害,
韓天怡就其擔任網通部門最高主
管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欠缺
?能否僅因韓天怡對客戶不負徵信
義務,及系爭基地台交易嗣後流程均有網通部門承辦人員負
責,遽謂韓天怡就良澤公司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
疑。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優群公司之
認定,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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