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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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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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1 12:15
標題:
舉證責任分配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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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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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1 21:24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3 11:42
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揭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3 20:28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3 20:28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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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3 20:52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3 21: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13 21:43 編輯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
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或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
相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41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而且交易相對人不能有過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4 13:11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
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
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
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5 14: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09:50 編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個判決: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3 17:10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3 17:11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5 22:13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
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
,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5 12:50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茲因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契約賴江美簽名之真正,有而所爭執,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g1 台東 98簡上23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8 10:26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35條規定參
照),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
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
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
,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
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
g1 宜蘭 104建55 (簡坤山為d)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0 22: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0 23:02 編輯
再(1)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2)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3)買賣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
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
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
定意旨參照);(4)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G1 SL 105重訴464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0 23: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0 23:01 編輯
又(1)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2)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明定。而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
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仍應就此項
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真實對價
關係(無償),縱有相當對價,被告所為亦符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之要件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之
負舉證之責。
G1 SL 105重訴464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2 12: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2 12:10 編輯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g1 tpe 103訴437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3 10:56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周東於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並未受禁治
產宣告(現行民法已改稱受監護宣告),為原告陳明在卷,
原告既主張周東於辦理系爭保單解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g1 tpe 105保險2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3 17:11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7 12: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2:33 編輯
依消保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賠償責任,固不以其對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
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
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
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
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於求償之人就上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而
免損害賠償之責。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汽車存在之 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 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 條準用第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G1 TPE 99簡上426 (台灣聯通向進車進口商請求對停車主的損害賠償以及營業損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31 08:08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31 10:00
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5 19:03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
論主義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6 13: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13:23 編輯
原告二人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81年8 月7 日簽立時,其二
人均尚未成年,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
二人之簽名均非原告二人親自簽寫等情,則被告自應負證明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原告二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
示為真實及其等簽名為真正之舉證責任。
tc 105重訴51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6 18: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18:43 編輯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小上18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8 20: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0:22 編輯
)。再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6重訴10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3 07: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3 08:11 編輯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
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tn 105訴1678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3 20:43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8 21:12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
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
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21 06: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1 07:35 編輯
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即使被告發現承購戶有應匯款至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而未匯入之情事,但被告既無要求或強
制富家興公司或承購戶將自備款項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定期查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臺中商銀控
管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
係由臺中商銀所控管,已如前述,則縱使該等承購戶應匯入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至少應有41,964,000元而未匯入,
並遭富家興公司擅自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上開損害
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
且依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
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開疏失,與原告所指系爭
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但
因遭富家興公司挪用(即完全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造成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消減並遭臺中商銀索債催款之損
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存在。
TC 103重訴3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22 11: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11:46 編輯
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參照)。
tpe 104保險6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22 21:5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22:06 編輯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ty 104重訴363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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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7-4 10: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6 編輯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金1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1 21:02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
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
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或服務之「
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故意虛偽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其受有
稅額及罰鍰之損害,係肇因於立雄公司提供之服務,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糗求立雄公司損害賠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9 18:21
且
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
tc 104訴287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2 18: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8:57 編輯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tpe 105訴4581 (原告有三個bar,輸被告沒有請bar)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3 15: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44 編輯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三九三號裁定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
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原告以吳秀玲設
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
為吳秀玲所否認,按前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吳秀玲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陳:其不確定吳秀玲是否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原告
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以吳秀玲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
謂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從而,原告請求吳秀玲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居住地等於戶籍地,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tpe 106重訴451
作者:
admin
時間:
2017-9-3 18:05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
判要旨可參。
ntp 106訴339
作者:
admin
時間:
2017-9-3 18:44
關於財產
權之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換言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屬該人所有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
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以所謂「借名登記」
而言,「借名登記」即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YL 105訴37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4 22: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4 22:45 編輯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承
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g3 106台上37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1 18: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僅有780 萬
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張玉持有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8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超過該等範圍之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節,既
為被告等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本票債
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hc 105重訴23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1 19: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
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
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hc 105重訴23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1 19: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
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
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
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
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 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張玉既抗辯其對被告冠崴公 司確有 1,932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自應就被告 二人間具有該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負舉 證之責。
hc 105重訴23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3 18: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19:12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
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
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小上1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3 18: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19:12 編輯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蓋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
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因「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即應由
「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俟主張積極事
實者就該待證事項之相反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時,方才由主
張消極事實者更行舉證以明其主張。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小上1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6 13: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6 13:58 編輯
按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訴69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30 11: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0 11:05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
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
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
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
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g2 106,上易,24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14 20:10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496臺乾燥機既已交付而由訴外人
富而公司占有中,而系爭模具又係原告所交付,故原告亦
有能力提出相同之模具,以證明該496臺乾燥機確係由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從而,原告並非無能力舉證
證明系爭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
,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兩造均不願意支付運費(本
院卷第203頁背面),則就「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原
告所交付之模具所製造」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
判決意旨之說明,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tc 105,重訴,7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2 20: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2 20:37 編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林榮源與林春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
為林榮源與林春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6 22:29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裁判意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7 22: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7 22:08 編輯
但查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卷附之歷
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即明,其證言與事實不符,綜上
,尚難以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認定原告有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
事實。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屬
私文書,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卷第71頁),
依上所述,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該私文書即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之真正,
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自無證據價值可言。至於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
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
金往來,該款項往來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持
有股份之股東分紅。綜上,原告提出之周鈺妮之證詞、力羽
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
明,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
,持股247,200股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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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17-10-31 18:29
標題:
179的舉證責任分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1 18:30 編輯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
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
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5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3 2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3 20:52 編輯
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
主張贈與契約存在,只須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就當事人於訂約時是否有行為能力無庸舉證(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888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5 19: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5 19:50 編輯
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
判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黃錦民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相關協商或約定慣以口頭為之;且依前所述,黃錦民與被上訴 人為前揭債務承接之約定,其債務之發生混雜互助會款、六合 彩欠款、票據債務甚至房貸承接等諸多原因,實屬不易立即總 合會算、特定其數額,故上訴人主張黃錦民當時與被上訴人及 黃尊壎間之前揭債務、小吃攤承接及系爭房地過戶之協商時, 僅約略預估可能之代償數額,事後實際代償金額亦因小吃攤之 承接及系爭房地之過戶已將10年之久,而無法逐一留存、取得 代償債務憑證等語,非無可採,如嚴守前開法文本文所定之原 則,可認顯失公平,而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可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 及黃尊壎因無力負擔前開債務,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而 由黃錦民及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 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 責清償債務。其後,黃錦民於94年間就債權人朱嘉宗二人之債 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 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前開過戶為有償買賣,且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等情,可認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8 22:3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8 22:38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2)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2 10:56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2 23:09
按民法第1052條第9 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
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
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
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1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2-25 10:0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0:20 編輯
vs元富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據
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仍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若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始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復未舉證證
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2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2-25 19:36
再者,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
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
即謂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據此,被告雖辯稱系爭327萬
元係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仍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僅空言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並主張應由被告就
贈與關係存在一節舉證云云,顯與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不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義務,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327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劉懋楠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卓嘉茵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新傑律師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3 13: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3 13: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
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以104年1月31日為系爭契約開發專案之完工期 限,被告應於該日完成工作並將第三方支付之網頁系統交 付予原告,然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完工交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而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而被告既辯稱未能完成系爭開發專案不可歸責於其,則 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4 12: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2: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又被告並未完成前後台程式功能撰寫之工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工作雖尚未完成,惟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
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工作物
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但依該條
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
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4 13:05
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
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務人應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
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
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13 06:1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3 07:2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然查,針對被告何以不提出模
具以配合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被告則辯稱原告聲請運送
回臺之模具,還有被告公司之模具即該狀紙所謂的「新模
具」,則被告將新模具提出後將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亦無
隱匿模具,只是認為費用應由原告支出等詞。是以,自應
探究被告是否拒絕提出系爭模具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
爭點在於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模具所製造,而非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被告」之模
具所製造。亦即,雙方就此問題上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
原告必須舉證被告違約即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製
造並出售,但被告只需要提反證,使法院對原告主張產生
懷疑即可,而無庸積極使法院產生系爭496臺乾燥機為「
被告之新模具」所製造之心證。
換言之,被告雖辯稱496 臺乾燥機係由其「新模具」所製造,但依本件兩造爭執點 以觀,只要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系爭496臺 乾燥機為「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所製造,原告請求即陷於 事實真偽而屬無理由,至於系爭496臺乾燥機是由被告之 新模具或由其它方法所製造,則無庸達證明程度,被告本 無庸積極證明系爭496臺乾燥機之具體製造來源,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要運回臺灣鑑定者,除了原告交付之模 具,尚包括被告自己公司之新模具,而抗辯運送新模具回 臺,將造成損失,且費用應由原告支出乙節,即無虛妄, 堪以採信,則被告未將模具運回臺灣配合送鑑定乙節,即 屬正當理由,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13 07: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3 07: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13 07: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29 20: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29 21: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 正,非僅就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原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 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 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 使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30 06:5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79的負舉證責任分配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
定。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支
付首期保費287,681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 22: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 22: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蔡宜修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
係以系爭土地已經其於原審為已起訴之註記,且買賣時點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據,然均為楊美玲、何萬福所否認,
經查,因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人張文彰急需用錢,楊美玲為
求現金,清償債務,並塗銷張文彰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而將系爭土地以800 萬元出售予何萬福,何
萬福於106 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美玲作為買受系
爭土地定金,復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去現場看系爭土地後
領款70萬元交付楊美玲,並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
予楊美玲,楊美玲於該日清償張文彰債務後,經張文彰完成
塗銷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楊美玲於107 年1 月8 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萬福,何萬福
於107 年1 月11日再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予楊美玲,共
已給付800 萬元予楊美玲等情,業據楊美玲提出塗銷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9至27頁),並據何萬福提出買賣合約書、何萬福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匯款委託書、何萬福和平區農會存款存摺、土地
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
7至233頁),且楊美玲為求現金出售系爭土地,合於常情,
難認其等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蔡宜修就其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
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蔡
宜修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8 12: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就遲延完
工具不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3 11:5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惟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既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
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
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23:03
NTP 105訴3242
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
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未交
付借款予債務人,即令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事實上抵押
權人並未貸予任何款項予債務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
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4 14:4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14:5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4 20:1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0: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
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4-14 22:5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4 22: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另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倘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
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參諸原告主張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施作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上下刊有瑕疵。
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 造於簽定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彩繪車身下刊後,車身可能 伴隨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形,屆時須依實際狀況另行協商工 作及費用。
兩造既已明知有掉漆或殘膠之可能性,尚難認為 掉漆或殘膠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兩造又未就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特約約定「無掉漆或留有 殘膠」,單憑發生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完成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工作有瑕疵。再參諸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 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損害涉及車廂外部烤漆(如車體TRA 字 體紅色烤漆破損、車廂烤漆表面損害)、車窗黑色防水密封 膠(如密封膠表面毀損、留有殘膠)(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定之系爭損害屬掉漆、留有殘膠等情 形。惟兩造間契約與原告、臺鐵間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復原之責,惟被告非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原告、臺鐵間契約拘束,除原 告、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提供之工作應符合原告與臺鐵間契 約之約定外,被告僅就約定之契約內容負責。是原告未能就 被告完成工作不具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事實舉證,自難以前開主張,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5-29 21: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5-29 22: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又勞工因婚、喪、疾病
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1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工作守則第4條規定「需請
假時,應於前一日下班前或當日上午八點前告知」等語,是
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雇主
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末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
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
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
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3 21:14
樂升案: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致渠等信賴而購買樂陞公司股
票,則原告就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及其信賴因而為交易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19 13:50
不當得利的類型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9-30 19: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30 19: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且被
告陳雅柔有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事宜等情,既為被告陳雅
柔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先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8 18:4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8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透過其他業者履行約
定之證明,且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因為臺中診所頂讓,有跟頂讓的醫師說要頂讓票卷,
但因為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足見,
被告稱有第三人承受系爭票券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確定,消
費者無從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從而,被告
抗辯其仍繼續透過其他業者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並無可採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2 17:0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2 17: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
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
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3 21:4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3 21:55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惟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
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
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許秀榮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其於80年2月間至87年5月間出借予許風松之債權850 萬元,
經許文城繼承系爭房地後同意承受,並加計迄清償日100年12 月
31日之利息1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5、146 頁),為上訴
人及抵押人許文城所否認,許秀榮自應就其與許風松間存有該借
款及加計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僅因系爭抵押權屬一般
抵押,即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指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
,應由自抵押人受讓抵押物之上訴人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9 11: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11:1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150 日每日500 元之交
通費總計75,000元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支出上開交通費,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及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實難遽信,故其主張自事故
發生後受有7萬5千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並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30 22:17
G2 107重上324
按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未
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時,載有發票日104 年7 月20日、21日等情,
有系爭本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4、36、37頁
),且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156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填載發票
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5 12: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2: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
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4 21: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21:10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11:10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7 14: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暨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
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
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占有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因系爭建物
起造、第一次登記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0餘年,該
建物合建起造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
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
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
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7 14: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復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田智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係遭盜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20 21: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0 22:07 編輯
g2 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
,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
,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因委託買賣法拍屋之契約糾紛,有以他
人名義投標之必要,以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後,即
親自點交、裝潢、入住,對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迄今;
且由李宜諭墊付之拍賣款738 萬(5 千元),已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交李宜諭,絕大部分貸款本息均由
上訴人繳扣;另又償還李宜諭現金138 萬元,尚欠300 萬元
等事實,足証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借貸款所購得之財產,依
首揭說明,應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則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李宜諭贈與
或半買半送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12 22: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2 22: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9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系爭產品其中97片外觀有「粉紅圈」之瑕疵,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僅抗辯稱:粉紅圈的問
題未必是因為原告加工而造成的,所以未必由原告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瑞雷(下稱
王瑞雷)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中,
王瑞雷也承認系爭產品之粉紅圈是原告所造成的(本院卷
第127 至128 頁),並且對於被告主張「後續電路板不良
之瑕疵是因為粉紅圈不良所導致」等情,亦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粉
紅圈之瑕疵並導致功能上不良之事實,既已
自認
,被告就
此自無庸舉證,應由於原告就其並
無可歸責
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3 07: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3 07:2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4 21:56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否認登記權利人有此
適法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五豐公司所有,因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
時常向伊借款,而無法清償,遂指示當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坤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抵
償陳顯堂積欠伊之債務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0至312、337頁),上
訴人固不爭執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前曾以訴外人陳
坤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06頁),惟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辯稱被上訴人與陳顯堂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未有合致,系爭
建物均為陳顯堂在管理使用云云,據此,被上訴人既已登記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上情,即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11 14: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5: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否認系爭工
程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始得施工,且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上訴人提出申請等事實,而此等事實涉及被上訴人行使
民法第507 條規定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7 12:3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參。
惟上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需以與損害事實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存在之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
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經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足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0-25 11: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5 1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亦即如屬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凱豐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其依系爭合約已給付完畢,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凱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8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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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
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
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
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
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
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
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223 頁,1998年初
版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17 12: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清償信用卡款項,致被告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核其所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當
事人所提之證據如無法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者,則自難
認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有據。查前開匯款期間兩造為交往
關係,且代為清償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
,或單純基於交往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
而足,縱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逕認原告原給付
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不存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
萬2,235 元信用卡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即難認為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23 21: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2-12 14:38
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
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2-14 15: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4 15: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
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
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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