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第241條之拋棄占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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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30 08:31
標題:
民法第241條之拋棄占有規定
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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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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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30 08:34
g3 110/1406之二審法院見解
錢櫃公司96年 5月
21日函文及所附瑕疵修補改善前後照片,無從確認結構切割
穿孔部分已全數修補完成;而普丞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結
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及所附圖說,為錢櫃公司
進行復原工程前所製作,不能證明已回復地板及結構體至安
全狀態。錢櫃公司於兩造上述會勘日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永安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
延,錢櫃公司逕以存證信函對永安公司表示拋棄占有,與民
法第
241條之規定不合
,不得據此免除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
務。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在公證人見證下,由錢櫃公司將系
爭建物之鑰匙交付永安公司,堪認錢櫃公司自96年5月21 日
至99年11月25日遲延返還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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