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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合夥清算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20 16:11
標題: 合夥清算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16: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或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或主張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8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裁判參照)。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20 16:15
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且合夥存續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是兩造合夥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又兩造就合夥財產並未依前開規定為清算均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清算完結前仍屬存續,惟兩造合夥財產之結算,需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為之(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所稱系爭合夥事業就營運資金部分已支出金額53萬4,245元乙情(本院卷第166、167頁),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該支出金額後,按兩造出資比例計算之出資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夥財產為「養殖場3年之使用利益」,系爭合夥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作為系爭合夥財產之使用利益即已結束而不存在,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可見兩造間就合夥財產應如何清算之意見歧異甚大,被上訴人亦無意與上訴人進行清算(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初期因案在監,嗣出監後,即均未到庭,亦無與其訴訟代理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66頁),已無從由兩造共同結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20 16:17
然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2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傳送之單據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為肯認之陳述,尚非不得作為兩造清算及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返還結算後出資額之依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了結,已無訴之利益,而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7-24 20: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4 20: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67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款1,891,133元,要屬無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2 21: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2 21:47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房地原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辦理系爭貸款,嗣其退夥並完成結算,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貸款既係於合夥期間所為,上訴人等3人於上開退夥結算時,就系爭貸款如何結算?攸關上訴人退夥後,該貸款應由何人、如何負擔?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胡翊軒等2人應負擔系爭已繳貸款之半數即115萬8527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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