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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主給付義務決定債之關係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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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2 14:56
標題:
主給付義務決定債之關係類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14:5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
關係類型。又針對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契約)之定性,應
依當事人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
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
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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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3-12 14:56
本件兩造間存有何種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無辦理
貸款之意,兩造間成立鑑估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貸
款(消費借貸)契約。稽諸被上訴人是認其於85年10月 1
日簽名之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前者已印就之內容記載
:「立約人葉顏滿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由葉天從為本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1條至第4條依序為「撥款方式」
、「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之約定,
文末「立約人(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後者已
印就之內容記載「申請借款種類」、「申請金額」、「借
款期間」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77-78 、75頁),已見被
上訴人所簽書面契約之文字僅表明「借款」,而無「鑑價
查估」事項。再參以葉顏滿自陳:伊當日繳交1000元,以
供於上訴人處開戶手續(見第一審救字卷第6 頁);甚且
,葉顏滿提供印鑑證明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9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第一審訴字卷㈠
第206-209 頁)。則綜觀兩造上開書面契約表明「借款」
之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申請借款金額及期間等文字
,佐以葉顏滿在借款人處簽名並開戶以供撥款入帳,且提
供印鑑證明書供設定抵押權,葉天從在借款人後之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倘以鑑估房地為目的,則無開戶、提供印鑑
證明書及覓尋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果爾,在被上訴人未撤
銷系爭貸款契約情況下,似見兩造係以「借款」為契約目
的,以「借款」成立債之關係,僅借款金額空白,尚待上
訴人審核確定。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將上開文件恝置不
論,未審酌其他情狀,復未向兩造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
為充分之攻防及為適當之辯論,即遽行認定兩造間成立當
事人未主張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契約關係」
,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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