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清償期屆至之時認定及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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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28 15:27
標題:
清償期屆至之時認定及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32 編輯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
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估驗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變
更設計施作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嘉義縣政府迄未估
驗,被上訴人尚未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兩造間
係約定以系爭轆仔腳工程經業主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完成領
款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水電工程報酬給付之清償期。縱使
業主尚未完成估驗計價,倘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或被
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實現者,亦應視為系爭水電工
程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查上訴人於
事實審曾以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
0 號覆函所載「
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且已完成議約,
經本府催辦,承攬廠商遲未依契約規定補正印花稅、保險單
、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造
成訂約程序未完成,致變更設計增列部分無依據辦理驗收計
價
」內容(見一審卷㈡第379 頁),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補正上開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致
使變更設計未完成,嘉義縣政府無法辦理後續驗收計算,係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其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倘若屬
實,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自有調
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
,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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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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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28 15:31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轆仔腳工程經業
主嘉義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3日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終止契約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 頁
民事陳報四狀、第350 頁民事起訴狀),則嘉義縣政府於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轆仔腳工程承攬契約後,是否仍可能進
行後續之估驗程序?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有無因估驗計價
完成領款之程序已不能實現,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之情形?
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細究,僅以嘉義縣政府
尚未估驗,被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另案訴訟中,並未領得工
程款等情,即認被上訴人無須付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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