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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利息認定及假執行失效之起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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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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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3 14:36
標題:
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利息認定及假執行失效之起算時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
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與請求給
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
給自提存擔保金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
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者,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權利人
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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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3 14:37
至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債既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其本質應非利息,自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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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起提存系爭擔保金,截至109年9
月25日取回之,僅領取提存利息3萬5,963元(計算式:17,98
2+17,981=35,963;見原審卷第129-135頁),顯然低於民
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因此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應有憑據。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已領取提存利息,並無損害云云,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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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利息差額之期間,自103年10月24日提存時起至36號判決宣示日即109年4月29日止,合計5年又189天。被上訴人原主張算至實際領回日即109年9月25日止,或嗣後援引原判決認定算至被上訴人收受1883號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均無憑據,自難採認。
⑶茲核算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之損害金額為172萬5,121元(計算式:6,252,920×0.05×(5+189/365)≒1,725,1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扣除被上訴人各自領取提存利息1萬7,982元、1萬7,981元,並加計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匯款手續費50元、支票手續費60元(見原審卷第137、229-230頁),遂算出損害金額為168萬9,268元(計算式:1,725,121-17,982-17,981+50+60=1,689,268)。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8萬9,268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憑據。至上訴人援引其他非最高法院(一審法院)不同見解,作為免賠依據或賠償標準,本院當無受其拘束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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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3 14:48
⑴291號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36號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自36號判決宣示日即109年4月29日,即可取回系爭擔保金。
⑵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原判決認定自其等收受1883號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及上訴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5號判決時即106年5月5日,即可取回系爭擔保金,應無依據,俱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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