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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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22:25
標題:
純粹經濟上損失
G3 110/1114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
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
上物,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遭上
訴人撤銷,致鄭伶雯以系爭拍賣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進而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受有系爭損失,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
取得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該財產即系爭地上物因上訴
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被迫拆除,因該拆除所受之系爭損失,為
實體之財產權及金錢損害,自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
權利,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 21: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 21: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並經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027萬6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特定價值為1423萬6227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04萬0573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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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3-2 10: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 10: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跳樓造成他人房價價值減損不屬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9 18: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被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伊請求賠償等情。然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最終得逞並使被上訴人匯出73萬元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所受73萬元之金錢損失,
自非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害所可比擬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3 22:52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5-13 19:20
113/1911
2.系爭契約載明:購售電費率結構(A)=容量費率(B)+能量費率(C)。而容量費率係以:資本費率+固定營運與維護費率;能量費率則為:變動營運與維護費率+燃料成本費率+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率(燃煤機組另加計空污費率)。上訴人係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大幅降低、燃料成本上漲,兩造於96年間達成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後,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籌組協進會達成系爭聯合行為,拒絕與伊協商調整資本費率,致伊於系爭期間受有損害等語。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生產電力之唯一買方,被上訴人因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合意為系爭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資本費率向被上訴人購電,所受「損害」係指因系爭聯合行為所形成的購電價格(實際價格),與倘若無系爭聯合行為所形成的購電價格(應有價格)間之差額,似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符合系爭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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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5-26 21: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5-26 21:18 編輯
果爾,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惟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1,800萬元之減資損失、系爭管理費及系爭信託管理費之損失,究係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抑或因民德生醫公司減資所受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倘為後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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