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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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7 20:20
標題:
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7 20:35 編輯
g3 110/1891 (下三同)
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
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而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交付標的物予
買受人,目的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係買賣契約之履行
行為,買賣契約則為移轉交付之原因行為。「
原因行為
」為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履行行為
」或為處分行為(包括
物權行為、
準物權行為
),或為事實行為(現實交付占有物
),二者並非相同,在概念上應嚴予區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7 20:22
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當事人就未發行實體憑證之合夥
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轉讓合夥股份予買受人,目的雖
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轉讓合夥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
與其原因債權行為分別判斷,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雙方於
讓與合意
時,買受人即取得
合夥股份。
縱該讓與合意之準物權契約,與原因債權買賣契
約約定不盡相符,於合法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僅生出賣
人得否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問題,並不影響買受人已取得
合夥股份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7 20:23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並於102年
10 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契約
僅載有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將海天渡假村經營權及系爭股份
轉讓上訴人全權處理等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給付對價若干之
意旨。系爭契約所載,究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生移轉
系爭股份義務之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抑或買賣契約(
債權行為)本身?已有未明而待釐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7 20: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7 20:27 編輯
又原審固認系爭契約
為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須於給付或
代償被上訴人債務500 萬元後,始取得系爭股份。然系爭契
約明確記載:「即日起本人陳嘉雄先生將海天休閒渡假村經
營權及股份全部轉讓給陳錦惠小姐全權處理,爾後,不得再
過問,若陳錦惠小姐交由他人入股及負責人變更則此約立即
失效……雙方同意無誤……」。依其文義,既
無有關債權原
因行為之片言隻字
,似屬雙方以移轉系爭股份為標的之處分
行為。倘若如此,則能否謂本件猶未發生股份轉讓之法律效
果?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股份,是否毫無足採?「即日
起股份全部轉讓」對從事商業活動之被上訴人有何艱澀難懂
,而須具有法律專業方能理解之處?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乃
原審不但混淆債權契約(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及準物權
契約(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之概念,尚且捨系爭契約之明確
文字於不顧,遽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系爭契約
簽署後系爭股份即讓與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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