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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效果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28 00:03
標題: 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效果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 民事裁定



本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
  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
  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
  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
  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
  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
  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
  償損害。

㈤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
  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
  地,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
  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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