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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保經公司某一事業部無有和總公司簽約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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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22 21:22
標題:
保經公司某一事業部無有和總公司簽約的能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2 22: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並未爭執,固無疑義;惟原告於被告提起之「94年度前案訴訟」,在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審理中抗辯「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況楊恕揚未獲其他業務員之同意或授權,與伊訂立系爭合約,屬無權代理,於經全體業務員承認前,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業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當事人桂羚事業部係由包含楊恕揚及轄下業務員所組成」、「桂羚事業部係由楊恕揚及下轄之業務員組成,楊恕揚為該事業部主管…參照言明公司與所轄上豐事業部簽署之契約…及保險業界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組織層級資料…,亦常見以事業部(體)之名稱為計算業績報酬分級之階級,足認事業部(體)為保險業界公司內部之組織及計酬階級,桂羚事業部為言明公司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楊恕揚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言明公司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楊恕揚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言明公司議訂系爭合約,包括楊恕揚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自屬合法有效,楊恕揚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佣酬。言明公司抗辯桂羚事業部非法人,亦不構成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楊恕揚無權代理訂約,系爭合約未經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71條規定為無效,楊恕揚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佣酬云云,要非可採」,足認系爭合約是否有效,乃此前案之重要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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