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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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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19 09:02
標題:
借名登記與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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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經查:
1.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方簽訂76年協議,並於同
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上訴人主張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
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其產權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卷附76年協議前言及第(一)、(二)、(三)條約定,
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該土地為
農地,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實
際擁有者,被上訴人為416號房屋,簡羅玉鳳為418號房屋,
羅李阿妙為420號、422號房屋
,為確保簡羅玉鳳2 人實際擁
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另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
略價值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羅李阿妙占240萬元、簡羅玉鳳
占 120萬元),如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按各方擁
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
義(一審卷6頁,原審卷一407頁);
及證人簡錦聰結稱:三
方告知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1年間再共同出資蓋農
舍,僅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能登記產權,故設定第2 順位
抵押權作為無產權登記者之保障,其據以擬稿76年協議,經
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手印,並無人否認等語(原審卷二18
3至189頁);參以0408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農舍就是
不能買賣,……不能分割,你如果要,連我這間整個都給你
,……(簡子翔: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到時候如果舅舅要,
我們再賣給舅舅)……你現在如果說要賣給我,也不能借到
錢啦,……你這樣給我搞下去,你的也只剩18坪而已,……
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裡,那些
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
,……以前房租都你在收,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原審卷
一269至278頁),及0415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
我有寫給他們了(簡子翔:現在要重寫分割 1/4過來我們這
邊),現在土地就是不能分割,你們要怎麼分割?(林際敏
:不能分割,過名就好)……土地你要怎麼過名?(林際敏
:持分)這是農舍勒,農舍要過持分?……持分就是共業的
而已,……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
,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
去蓋房子,……我是好意讓你們加入」(原審卷一279至284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以觀,似見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建物,礙於法令限制,簡羅玉鳳2 人之實際產權,
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為擔
保,俟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過戶產權,簡羅玉鳳(含家人)並有管理分得房屋及收房租
。
倘係如此,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
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418 號房屋)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簡羅玉鳳就該房地有管理、收益之待證事實
為真正?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證人簡錦聰、林
際敏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即摒棄不
採其證言,復未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僅截取被上訴人無
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
,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
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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