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被告主張海商法上的抗辯及CIF的危險移轉認定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10 12:45
標題:
被告主張海商法上的抗辯及CIF的危險移轉認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0 12: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縱認宏春輪發生觸礁擱淺,係因在香港外海
下錨停泊避颱之行為所致,被告就因船長及海員於航行或管
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致之損害,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
規定,主張免責。又託運人謙毅公司於系爭貨物裝載前並未
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有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所定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本件載貨證券記載貨物
之件數為「1 CTR」、「ONE CONTAINER ONLY」,即1件
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依重量23,040公斤計算為46,080個
特別提款權較高,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上限為美金
63,864.58元(計算式:46,080×1.38595=63,864.58,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
被告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範圍,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又系爭貨
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故出賣人謙毅公司於貨物交運越
過船欄後,即已履行其買賣契約義務,貨物風險已移轉由買
受人承擔,謙毅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
權得讓與原告,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
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非民法上之運送契
約,有關運送人責任應依海商法規定,並無民法第634條規
定之適用。再原告既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依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