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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選擇權賣方與權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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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6 20:49
標題:
選擇權賣方與權益數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於98年之立法理由明揭:「…二、為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三、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對超額保證金之計算,除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外,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亦應併計,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權益數係指「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而若權益數超過原始保證金,期貨交易人得提領者稱之為「超額保證金」。
次按「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亦有明文。另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足徵買方於交易選擇權契約支付權利金時,
此權利金即於成交時由選擇權賣方收取,屬已實現收益
,並計入其保證金帳戶餘額。此觀金管會109年10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46915號函文說明二㈡、㈢即明(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則上訴人抗辯選擇權賣方之交易人,於交易當日並不能向買方收取權利金,必須於契約到期後始能取得此權利金,此權利金並非客戶保證金專戶内之存款餘額,不得計入法定權益數中,必須上訴人得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提領出之款項,始為該帳戶實際之存款餘額,被上訴人於買賣報告書中所計算之「權益數」並非法定之權益數,而係將法定之權益數加計權利金所得之金額,且漏計其實際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使其所計算之權益數虛增云云,顯然悖於上開規定,為其自行錯誤之解釋,委不足取。上訴人又辯稱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之浮動損益(買賣方市值)不計入權益數云云,固提出期交所107年8月27日台期輔字第107000285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權利金係屬確定數額,選擇權賣方於成交時即已收取並計入損益,已如前述,故權利金收入非屬浮動損益,被上訴人將選擇權賣方即上訴人已收取之權利金計入權益數,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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