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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成立及明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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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6 20:21
標題:
連帶債務之成立及明示之意思表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3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
。又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
。查紀榮義等2人因取得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紀麗珍等
2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面額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紀榮義等2人既因紀麗珍等2人交
付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是否不足認
其2人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之意思?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紀榮義等2人就300萬元借款債務
僅應各負1/2責任,紀麗珍等 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
紀榮義票據權利僅 150萬元,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即欠允洽。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6 20:32
g2之認定:
紀榮義等 2
人對紀麗珍等2人之300萬元債務
為可分之債,紀榮義、黎氏
幸應各負1/2清償責任,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紀麗珍等2人對
紀榮義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50萬元,依該 2人債權比例1/3、
2/3計算,分別為紀麗珍50萬元、盧進享100萬元,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紀麗珍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
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8 10:16
108台上362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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