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合資關係結束請求法院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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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2 13:47
標題:
合資關係結束請求法院結算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2 13:5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
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
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
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
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
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
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
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
相關帳目
,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目的在於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生損益進行分配,應可認兩
造合資之目的業已完成,又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兩造
對於如何分配財產各持己見,原告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規定,即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是關於
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結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2 13:49
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原
告起訴時即107 年3 月6 日之市場價值為2,281 萬 168
元、111 萬8,684 元乙情,有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卷第4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本院認
得採為結算之依據。被告雖抗辯應以100 年9 月1 日時
之基準為上開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告固曾
於100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本人現在訴
求很簡單,既然你見面就談不出結果,請你把我在97年
6 月26日寫給你的5 張處理清楚,重慶北路四分之一過
到我名下,萬里過戶不夠的坪數我不要了,剩餘現金31
5 萬元以年息1 分利清算,從81年1 月1 日起連本帶利
算清楚,至結算日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士調卷第132 頁),依該存證信函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
曾經向被告催告應就兩造間包含222 建號房地、 416-9
地號土地在內之財產進行結算,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要
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況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亦未與原告辦理結算,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故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之
價值應依100 年9 月1 日時之價值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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