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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49條的擔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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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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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29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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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49條的擔保範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19:4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49 條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則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
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
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
該約定並非出賣人擔保買賣標的物無遭他人無權占有,而係
出賣人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
(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占有權等權利),亦即出
賣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占有權等權利),厥為出
賣人擔保買受人權利無缺而屬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此觀民
法第349 條規定自明,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云云,殊非可採。
又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面積既屬無缺亦
無短少,無何權利瑕疵,而原告主張鄰房圍牆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等節縱屬實,既非該鄰房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有或有正當占有權源之情事,即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有間,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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