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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權使用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7 13:12
標題: 有權使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13: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互核109年4月29日證人羅0源、鄭0安之證詞(原審卷二第7至14頁),亦可得知鄭蓁鈺對羅智遠經常要錢,可佐證家庭生活開銷或兩造事業衍生費用大部分係由羅智遠賺錢所支出。尤有甚者,鄭蓁鈺尚且找不到系爭挖土機等購買證明、進口報單等資料,還要羅智遠在鹿谷的房間內找找看等情(原審卷二第98頁右下方LINE擷圖),可見系爭挖土機等係兩造實際共同營生之用。故羅智遠使用系爭挖土機等既係營生之用,又負擔絕大部分之生活費用及事業支出等費用,若謂系爭挖土機等係鄭蓁鈺出租予羅智遠使用,甚或羅智遠無權占用等情,殊難想像,難予採憑。


綜上,雖羅智遠尚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等確係伊出資購買,然依上開事證及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需觀之,堪認羅智遠係有權使用系爭挖土機等。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賠償云云,為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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