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18 17:59
標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7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故受任人即      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推薦人選,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18 18:13
g3 103台上497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稱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
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理楊
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後,將附表二所示審核資
料(含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交付上訴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18 18: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當事人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20 15:34

最小侵害性


次查皇翔公司係依與原告間「皇翔御琚社區駐衛保全服
        務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對於駐衛人員未善盡管理
        考核之責,致本件職業死亡災害發生及北大門(即前述
        之車道電動拉門)石柱破壞與設備毀損為由,主張原告
        應賠償此筆修繕費用,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當可認定。然按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發生間
        ,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始有請求賠償之權
        利可言,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屬保全
        人員即曾反應北大門有故障之情形,此由104年1月5日
        警衛執勤日報表有「北大門故障(開關速度較慢)」記
        載可認(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則以卷內事證觀之
        ,肇事夾住訴外人黃智宇之車道電動拉門所以傾斜偏移
        脫軌,是否與被告操作失誤有所關連,已可斟酌;其次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為爭取時效搶救黃智宇
        ,情理上固難期待渠等從容衡量各種手段並選擇侵害性
        較小者執行,惟若因此將所有損害歸咎於事故發生前最
        後一個原因事實,亦非事理之平,故從本件被告於黃智
        宇穿越車道電動拉門欲外出巡邏時,未確認黃智宇已經
        安全通過即啟動關閉該拉門之客觀存在事實觀察,實難
        認均將發生車道拉門夾人意外、發生後是否無法遙控開
        啟、以及救護人員僅能以破壞大門石柱、拉門設備等方
        式進行搶救等損害結果,是訴外人皇翔公司對原告所為
        之修繕費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仍非無探求餘地。而原告
        對此未有何爭執,逕自以之作為損害而轉嫁向被告請求
        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28 10: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0: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再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
    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28 11:5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31 10:25
g3 100台上1189


又同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質上為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須以受
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為前提,故委任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受任
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受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之事實存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5: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
    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
    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
    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12 22: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2 22:12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
    ,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7-3 11: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6 22:18 編輯

tpe g2 106上721

j: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另分別定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
  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
  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
  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1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6 22:19
上開見解可茲留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7 1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足見係因被告之設計錯誤造成無法以原始
    設計圖申請系爭建照之解除列管,並致系爭工程無從動工興
    建集合住宅等情,應甚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始設計圖與
    容積率之法規規定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據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負有查看建築基地擬定設計草圖並
    申請核發建照之義務,則自應由被告盡到足以申請核發合法
    建照之注意義務,且本於被告建築師之專業,該容積法規攸
    關建照可否合法核發甚鉅,自應查悉法規以盡系爭契約之受
    任義務,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辯之容積法規有何頻繁變更致
    盡其本於建築專業仍難以查悉之客觀情狀,故被告未盡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述委任義務終無從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
    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1 22:23
g3 109上1202


又被上訴人履行塗銷抵押權、推動
開發土地義務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為何?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均有
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尤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0 11: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11:5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7 23:32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5-15 16: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事件,經最高行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委任江信賢3人為最高行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且律師為法律專業從業人士,理應知悉行政訴訟法就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亦即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以符合上訴合法要件,惟江信賢3人受委任於109年9月9日提出行政委任書,迄最高行政法院同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前,有2個月以上期間,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江信賢3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

蔡麗珠、鄭安妤固抗辯其2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互不認識等語,惟蔡麗珠、鄭安妤均為行政訴訟委任書上之受任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尚難以其未曾與上訴人見面,即得以推諉其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疏失,蔡麗珠、鄭安妤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5 21:21
111上1231


系爭委託書第5點固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售時,有權決定房屋價款等語。但被上訴人未考量購入成本、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等情,於106年3月22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將運河東郡房產出售予孔明,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6 21:54
13/1869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轉讓,未曾知會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輝勲自行解決,且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合約轉讓,卻蓄意發函恐嚇買賣雙方及代書、銀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至2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曾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知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協議等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0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0、281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權行為,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故意過失部分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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