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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無民法435及436條一部滅失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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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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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24 10:05
標題:
有無民法435及436條一部滅失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
及押租保證金共417萬3480元部分,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1項)。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
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第2項)。」
,而民法第436條亦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3人
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遭第3人楊耀同占用,致被告
遲遲無法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
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417萬3480元等
情。惟依民法第435條規定,係指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時,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
求減少租金,而民法第436條規定,係指承租人因「第3人
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而言
,
而系爭房屋並無「一部滅失」之情形
,且證人楊耀同固
遲未自系爭房屋搬遷而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但證人楊耀同自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並未就系爭房屋
主張有何繼續使用收益之正當權利存在,
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楊耀同有何就系爭房屋主張
權利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少租金,或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
金及押租保證金共417萬348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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