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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自認及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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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4 09:39
標題:
自認及更正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
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另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即先陳述不
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從後援用之者,固可成立自認,
但
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則無從成立自認
(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
件原告雖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4頁記載:「被告於簽約當時『僅』交付鑰匙予原
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惟於109年10月26
日提出民事更正狀第1頁更正記載:「被告於簽約當時『
未』交付鑰匙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
而被告固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援用
原告上揭109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認為原告
已就「被告有交付鑰匙」乙事發生自認之效力(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149、150頁)。然本院認為原告既於109年10月
28日即被告援用該項不利於己陳述(被告有交付鑰匙)之事
實前,已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該項陳述,且被告於
109年10月22日以前,無論係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均未主
張曾經交付鑰匙予原告之事實,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原告就「被告有交付鑰匙」乙事應不發生自認之效力
,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之問題。
從而,被告仍應就其究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
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楊耀同固證
稱曾交付「一半」鑰匙予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詳後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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