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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某物與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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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1 19:31
標題:
某物與他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19:3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
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
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
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
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
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
即有體物說
。
人力所能支配
之物,當受法規範承認其為某特定權利主體享有排他性之權利
,成為權利客體時,在權利享有之劃分方面,除需以法規範規
定其權利享有者外,同時需就享有者對「該物」所得行使權利
之範圍,
亦即應就「某物」與「他物」先予區辨
,據以界定權
利主體所能支配「某物」之範圍,以防其將其權利範圍,延伸
至他人就「他物」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之支配權領域。不動產係
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
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
,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
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
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
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
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
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
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
組合成分
,始能完成
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
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
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
,仍屬同一之物。依此,
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
」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亦非屬給付
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1 19:36
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系爭觸媒之規格,
其操作溫度須符合進氣溫度 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
高可達649℃(即系爭操作溫度;見一審卷25頁,原審卷222、
394、395頁),並要求被上訴人如更新交付系爭觸媒,其規格
須如附表一所示等語,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係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且其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亦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並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原審逕謂:兩造
並無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因認被
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物為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觸媒。惟查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觸媒」,究係因組合成分之不同致影響物
之效能,或係屬同一組合成分,因成分之瑕疵致影響其效能,
兩造為系爭契約時,是否將該組合成分列為重要因素?此涉及
原審審理標的及判命給付之「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主張保固責任是否成
立之法律上判斷,並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另行交付之「物」,究何所指,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逾越
處分權主義
,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
裁判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
棄發回,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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