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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定作人因時效不能解除契約,但可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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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4 14:54
標題:
定作人因時效不能解除契約,但可終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4 14:5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慶臻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經中華郵政公司第2次廠驗後,已
發現系爭櫃體上開瑕疵,並於108年3月21日、同年月27日、
同年11月7日數次催告堃鈺公司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9頁、第257至261頁),卻遲於109年5月6日始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慶臻公
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法不合。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慶臻公
司雖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惟探求其真意,其所稱解除契約,
應包含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應堪認業經
慶臻公司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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