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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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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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6 17:33
標題:
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4 23: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得各筆借款,借款期限均為1年,並口頭約定每月兩分利計算之利息,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伊,伊則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柏翰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4至67頁)。
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揆諸前開㈠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143%2c20210129%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24 23: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陳明良等3人雖另舉出林穎男所提之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9頁),主張林穎男於該份書狀中自承陳虹儒以林穎男向陳虹儒之家人借款為由,要求林穎男父親為林穎男償還借款,顯見借款乙事確實存在,伊等3人始會向林穎男催討借款云云。惟查,林穎男於該份書狀中僅在敘述陳虹儒曾私下以林穎男向陳虹儒之家人借款為由,要求林穎男父親代林穎男還款之客觀事實,林穎男並未承認其實際上有向原告三人借款。陳明良等3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且查,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款項累計逾5千萬元之鉅,單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譜,時間則橫跨十餘年,倘若各筆款項均為陳明良等3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殊難想像兩造並未書立任何借據、帳冊等書面文件,俾供對帳。陳虹儒猶證稱: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且伊不清楚兩造多年以來是否曾經對過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觀諸上開金流數額、次數之多,竟無何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在在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此外,陳明良等3人亦未舉出任何有關系爭款項之擔保品(如本票、抵押物等)以供勾稽核實,尚難僅以兩造間有姻親關係即可得合理解釋之。是陳明良等3人迄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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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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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3-12 12: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2: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力羽公司固舉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及王國書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9至247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經查,力羽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予林清軒,有如前述,惟系爭借據記載之交付借款日期均為108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17、19頁),兩者就交付借款日期已有不符,且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力羽公司將300萬元貸與林清軒,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第3條記載:力羽公司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清軒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
然力羽公司自承林清軒並未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
亦有可議。又林清軒雖於109年1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然該現金支出傳票未記載款項用途為借款,至其餘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林清軒借款」,惟該私文書為力羽公司自行制作,
且未經林清軒簽認
,故上揭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另證人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國書雖到庭證述:林清軒表示要跟公司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然其證述:林清軒開口說要借600萬元…,之後有再開口,公司又借了2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亦與力羽公司所為3筆匯款之事實不符,其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力羽公司之認定,則力羽公司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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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3-14 10:5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4 1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桞正信主張林明輝於96年9月16日間邀同蔣瓊嬌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合計388萬元,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2、5、6點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及不爭執事項第3、4點所示之票據行為,以及桞正信所提出林明輝2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身分證、系爭支票及本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桞正信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21-23頁)為憑,惟林明輝二人否認桞正信與林明輝二人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抗辯系爭款項為林明輝介紹陳○龍所借貸,蔣瓊嬌更毫無參與,其帳戶則為林明輝所使用,前開票據則係97年3月間即借款人陳○龍跳票之後,應桞正信要求始簽發等語,依前開所述,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桞正信仍應就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亦即此部分經雙方互為意思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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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3-14 11: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4 11:08 編輯
至於桞正信對於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以語音轉帳支付 8萬4000元,指為其向林明輝二人收取利息,而稱:96年11月間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計算(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式400萬×0.07%×30天=84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云云,而林明輝二人否認此情,另對於84000元如何算出,雖有避就之情,惟綜合前開事證,可知林明輝個人無金錢需求,也無意支付沉重利息,僅是居中提出借款需求,為貸與、借用雙方完成資金撥付事宜,至於日後之還款、高額利息之負擔(含首月利息之預扣)仍歸陳○龍,衡以陳○龍證述借款票據多為一個月期票,96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借款4次,累計400萬元(實拿388萬元),陳○龍就96年9月17日借款之還款支票又能在96年10月17日屆期時提示兌現,陳○龍借款金額始終維持400萬元,利息負擔未有明顯增減,佐以前開借款交付日期集中在一個月間、均預扣一個月利息
,桞正信縱使均透過林明輝居中聯繫,其二人未向借款人陳○龍透露金主個資,或林明輝藉此賺取利潤,應不影響桞正信對於實際需用金錢之人陳○龍借用金額、利率約定,以及林明輝有賺得利潤之認知,林明輝因為從中聯繫而霑盈收,主觀上並無取得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伊日後返還之本意
,自難認提供金錢收取利息獲利之桞正信願降息,而使從中聯繫已賺佣金之林明輝之利潤再提高,既兩造對於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以語音轉帳8萬4000元,各執一詞,仍不能以此推論林明輝二人係本於其自身與桞正信之消費借貸而支付8萬4000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14 11:06
依上,桞正信對於借款合意,所稱:96年9月16日借款400萬元,一次合意借款4百萬元,再分四筆匯入(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79頁書狀);而所提出4筆金流入帳日期9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未見有規律差距,時間最早者已達194萬元,復須預扣每百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息,至於第2、3、4筆各97萬元、48萬5000元、48萬5000元,亦均算足該筆金錢應預扣利息,其所述「一次合意」,難以採信,又其所稱約定上開利息在先,卻稱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亦難採信。至於票據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亦無事證可認定實際簽發日期,即均不足以證明桞正信所指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即雙方就此互為意思合致之事實。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4-16 11:06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
千殊,不一而足,非僅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僅
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
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4-16 11:08
李緯奇主張兩造間存有本票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蕭富元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緯奇就兩造已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李緯奇
陳述借款當時都交付現金,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其所述,李緯奇非但無法證明兩造就本票各該面額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亦無從證明確曾交付各該款項予蕭富元,無從僅憑李緯奇持有蕭富元所簽發本票,推論兩造存有650萬元借款。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6 08:52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6 09:01
足認
系爭清單
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承接前手移交之帳務資料後,核對每筆入帳金額,並依兩造約定計算利息,經上訴人前、後任董事長許琛、陳鶯玉確認後所製作之系爭借款本息清單。又衡以上訴人自87年起,歷經近20年時間,基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意思,按系爭清單所載利息內容付款高達6,175萬5,281元,益證系爭清單所載內容確為兩造歷年合意系爭借款及還款之內容,自足作為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職是,被上訴人執以系爭清單,主張上訴人迄至105年11月間,尚欠系爭借款本金3,400萬元一情,自堪採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6 09:04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清單有部分未填載借款日期,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與上訴人向來之會計記帳習慣不同,且系爭票據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餘額不符,均不足為兩造借貸事實及借貸金額之證明云云。觀諸系爭清單上固有部分借款僅記載金額,而借款日期不明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3至84頁),惟稽之潘明伶證稱:「系爭清單、轉帳傳票有伊印章的,都是伊蓋印、製作的,被上訴人離職前,在6月的時候有確認借款金額是3,350萬元,這是伊寫傳票,先給經理看過,再給董事長(陳鶯玉)確認,再給董事長簽名的,傳票回來都會經過董事長核准」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85至387頁),並有經陳鶯玉簽名,其上記載「經理2月3400萬息」、「經理3月3400萬息」、「經理11月3400萬息」,科目「應付票據」、摘要「還經理借款」等語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8、521、525、530、534、537、547頁),足見系爭清單最後所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所製作,且依上訴人公司帳務流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對傳票後簽名確認,自無違反上訴人公司會計習慣,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之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6 09:05
又兩造自許琛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80餘年間即開始借款,則部分借款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欠缺紀錄,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單憑系爭借款部分日期記載不明而推認系爭清單所載系爭借款金額及內容為不實云云,應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指系爭票據亦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自無從作為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明。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要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票據縱欠缺發票日等記載,亦屬執票人得否依系爭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問題,無法以此反推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借款合意或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金額與系爭借款未完全相符或系爭票據記載事項有欠缺等情,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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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8-6 09:07
然觀諸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召開之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見許琛及陳鶯玉均有出席,時任董事長許琛於會議中報告公司整體經營、財務事項,被上訴人則就業務銷售及存貨等情形進行報告,股東吳偉成亦就上訴人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提出以較低利率之銀行借款支應等建議(見原審卷二第299至第307頁);又依吳偉成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就是股東了,95年度股東會當時是從報表上的數字看到利息支出,所以才會說利息這麼高,可以跟銀行借來還,伊所講的民間借款指的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是從損益表看出利息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足見上訴人召開95年度股東會時,業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為討論,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自不得徒以其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憑證未果,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又從前開股東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係由董事長許琛報告綜理公司營運、財務等事項,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把持公司決策之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8 07: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況上訴人指陳系爭本票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2月9日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48頁,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具之借據乃記載「並約定於111年2月9日前如數歸還」等文字,該借款清償日竟同為借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2月9日,且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憑,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影卷內本院收狀戳可按,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334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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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8-26 22:56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6 22: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否認曾向許莉卿借款9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存摺及已經用印之取款憑條等(原審卷第343至346頁),均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直接證據,而僅能證明其或許莉卿執有上開文件之事實,然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票據及文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出借款項時所持有,且上訴人一再抗辯許莉卿於許德勝過世後對其施詐,其係處於受詐騙狀態下,交付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羅秋香本票供許莉卿清償許德勝對外債務,並依許莉卿指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地,交付華南銀行存摺,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上印文係遭盜蓋等語,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推論上訴人與許莉卿確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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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10-13 12:12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由其代墊系爭託播費用未獲清償,上訴人因而簽立借貸契約同意分期償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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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10-13 12:13
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代墊系爭託播費用,及就該託播費用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縱上訴人曾簽立上開借據,經綜合評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仍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已墊付託播費用或電視台已播放託播廣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定有被上訴人所指借款之交付(即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託播費用),依前開說明,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託播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2萬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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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11-16 21:04
tn 109上 70 g2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6 21:08
惟查,沈英正於106年9月18日已匯300萬元給簡溪鈳,簡溪鈳隨即於4分鐘後全部提領出,有其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何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沈英正借款48萬元當生活費,顯違常理而有不實。且如上所述,簡溪鈳於105年11月4日至106年5月22日止有多筆不動產脫手及回贖基金、提空存款,當時應無缺錢情況,其無向沈英正借錢之必要。又按諸情理,價金應支付出賣人簡溪鈳,由簡溪鈳帳戶兌現後,若確實有向沈英正借錢,亦可領出向沈英正清償借款,反而交由不相干之沈英正兌現,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簡溪鈳、沈英正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相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簡溪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16 2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2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至於其餘款項,上訴人雖有金錢之交付,惟依上訴人所提另案17號判決(橋頭地院卷第89-9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及其援引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9-112頁)等,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款項係支付上訴人購車、維修上訴人車輛、兩造合資開發土地等費用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手寫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建造證照費、土層鑽探請款單、建築線申請測量請款單、請款單、工程總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15-129、139-161頁),及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其曾委託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保時捷車輛進口報關、代繳稅款等事務。原審卷第163-165頁)為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依首揭說明,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或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逕認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0: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9號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後又改稱】她要借300萬元,她是在電話中要求,我就借她,我就匯出去…」(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以借款3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無法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與人事物予以敘明,且其說法不清不楚或前後不一,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難令人相信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1:09
被上訴人稱伊是向陳風谷等2人請託,陳風谷委由許勝雄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匯款。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5 20: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1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30萬元、另於110年間再向甲○○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均未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與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收受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甲○○與上訴人有達成30萬元、7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復未能證明甲○○確實交付30萬元、7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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