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普通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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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8 11:30
標題:
普通保證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1: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上記載被告李國銘為「
履約保證人
」,契約內亦無被告李
國銘應負連帶責任或拋棄檢索抗辯權之約定,是被告李國銘
應屬普通保證人,
並非連帶保證人
。又本件因主債務人即被
告富祥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債權人即原告解除契約
,則其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包含於民法第740條所定保
證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於對被告富祥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
被告李國銘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國銘應與被
告富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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