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判決不備理由的態樣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30 20:18
標題: 判決不備理由的態樣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3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
    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
    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
    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30 20:21
兩造對於合夥事業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蘇榮村是否承
    擔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協議書有無關係
    等項,爭執甚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人證蘇榮村、蘇靖
    涵、地政士曾秀雲等人到庭釐清(原審卷265至267 頁、293
    至295頁、305頁、318至319頁、387至389頁),並表示調查
    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蘇榮村與蘇靖涵是否在國內(原審卷19
    7、241、452 頁)。上開證據方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系爭債務已否清償等待證事
    實,至為相關,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聲請恝
    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
    無從通知二人作證,而未調閱入出境資料,復未說明其餘證
    據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債權存在,亦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26 21:31
依卷附76年協議前言及第(一)、(二)、(三)條約定,
    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該土地為
    農地,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實
    際擁有者,被上訴人為416號房屋,簡羅玉鳳為418號房屋,
    羅李阿妙為420號、422號房屋,為確保簡羅玉鳳2 人實際擁
    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另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
    略價值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羅李阿妙占240萬元、簡羅玉鳳
    占 120萬元),如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按各方擁
    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
    義(一審卷6頁,原審卷一407頁);及證人簡錦聰結稱:三
    方告知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1年間再共同出資蓋農
    舍,僅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能登記產權,故設定第2 順位
    抵押權作為無產權登記者之保障,其據以擬稿76年協議,經
    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手印,並無人否認等語(原審卷二18
    3至189頁);參以0408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農舍就是
    不能買賣,……不能分割,你如果要,連我這間整個都給你
    ,……(簡子翔: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到時候如果舅舅要,
    我們再賣給舅舅)……你現在如果說要賣給我,也不能借到
    錢啦,……你這樣給我搞下去,你的也只剩18坪而已,……
    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裡,那些
    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
    ,……以前房租都你在收,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原審卷
    一269至278頁),及0415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
    我有寫給他們了(簡子翔:現在要重寫分割 1/4過來我們這
    邊),現在土地就是不能分割,你們要怎麼分割?(林際敏
    :不能分割,過名就好)……土地你要怎麼過名?(林際敏
    :持分)這是農舍勒,農舍要過持分?……持分就是共業的
    而已,……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
    ,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
    去蓋房子,……我是好意讓你們加入」(原審卷一279至284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以觀,似見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建物,礙於法令限制,簡羅玉鳳2 人之實際產權,
    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為擔
    保,俟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過戶產權,簡羅玉鳳(含家人)並有管理分得房屋及收房租
    。倘係如此,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
    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418 號房屋)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簡羅玉鳳就該房地有管理、收益之待證事實
    為真正?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證人簡錦聰、林
    際敏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即摒棄不
    採其證言,復未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僅截取被上訴人無
    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
    ,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
    之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26 21: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
,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14 12:32
g3 107/2350


其次,兩造已自認蜂巢格網間距為
    20公分(原審卷二198 頁);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以
    現場鑽心直徑小於94mm取樣之孔洞,於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
    觸摸有無蜂巢格網存在,為該工項有無修復完成之鑑定方法
    (同上報告8頁、附件十19-1 頁)。則森榮公司迭稱該公會
    鑽心取樣之孔洞小於蜂巢格網之設計孔徑甚多,該鑑定方法
    有極大可能無法鑽取到蜂巢格網,致未摸到,並請求傳喚鑑
    定人到院說明等語(原審卷二150、194、195、198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
    意見,徒憑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鑽心18 孔,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率為44.44%之鑑定意見(該報告8 頁)及補充說
    明(原審卷二277、279頁),即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
    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26 20:57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26 21: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7 13: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13:4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係認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向竹翔公司借款2,118萬5,080元,於101年3月至5月間清償1,290萬元。而盧廷景於事實審抗辯:伊另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委由黎世浩依序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竹翔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430頁以下、原審卷二164頁)。竹翔公司則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二192頁)。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上開150萬元匯款係清償借款,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盧廷景關於上開200萬元之清償抗辯可否採取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19 10:47
112台上296

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迄未分割,且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邱鴻森等人係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公同關係為請求,性質上係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7至19列),竟於主文諭知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森等人,而未諭知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1 18: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8:4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753%2c20230824%2c1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1 19: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9: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為無效(見原審卷四18頁),原判決亦記載其為此項抗辯(見原判決第3頁)。乃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遽謂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0:44
112台上2510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新污染係源自於系爭油槽洩漏,污染至整個整治區,並非原契約約定整治範圍,其因此受有增加整治費用1238萬8013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107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照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7月30日會勘紀錄與影片檔、費用明細表(一審補字卷第159至168頁、第179至182頁、第211頁)為證。乃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人尚未整治完成,依契約有整治義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21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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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張玉璽於系爭調動前後之職等、職務均未變更,僅其工作性質由管理職(管理幕僚)變更為業務職(資深理專),乃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工作性質之變更,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究有何不利之影響?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調動形同降調,有違永豐銀行之調動習慣,對於張玉璽精神層面上不利益之對待,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云云,於法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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