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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空、交還房屋後可拿回押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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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1 09:55
標題:
遷空、交還房屋後可拿回押租金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1 10:1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經查,兩造於101 年9 月1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租金
每月5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150 萬元(即系爭押租金)等
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系爭
租約於106 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租金均經原告付訖,惟
系爭押租金因被告主張扣抵,現未返還等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一五○萬元○仟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系爭租約終止而
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押
租金之義務。本諸房屋租賃契約性質上係以承租人占有、
用益出租人所有或占有房屋為目的之「用益之債」,及系
爭租約第17條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
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
理,乙方決不異議」之契約文義與體系,暨酌之一般社會
常情與交易通念,所謂「
遷空、交還房屋
」,除有特別約
定或情事外,應指承租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將房屋之占有或
事實上之管領力交還於出租人,不再占用房屋而言;至承
租人交還房屋之際,租賃房屋是否回復原狀,乃屬另一契
約義務或違約責任問題,與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之
判斷,應非相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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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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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1 10:03
準此,依前開證人曾宏泰、賴柏昇、周唐毅、何建邦之證
詞,並佐以942220號至942222號、942257號估價單等客觀
事證以察,原告雖於106 年10月25日即停止於系爭房屋之
營業,兩造亦特別約定關於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工項、範圍
,略如942216號估價單所載。然原告就942216估價單拆除
工項,委請曾宏泰於同年月26日進場施工,遲至同年11月
6 日始施作完成,應認原告於同年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
止之期間,尚以曾宏泰為占有輔助人,實際管領並占有系
爭房屋(民法第942 條規定參照),自難謂該等期間已「
遷讓、交還」房屋於被告。至106 年11月7 日起,曾宏泰
雖亦進場為其餘勘估、拆除工程,然係受何建邦委任所為
,不得謂原告尚占用系爭房屋。職此,原告業於106 年11
月6 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應可認定;其依系爭租約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為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17 10:12
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別一契約;又押租
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
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
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及查證戶口及營業登記遷出
無誤後,無息退還之。」,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佐,又被
上訴人業已於105 年12月2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06 年4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房屋鑰
匙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就此金額為任何抵充之抗辯,
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押租金70,000元返還予被上訴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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