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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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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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3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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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0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救濟程序乃係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保障「債務人」之程序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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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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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6 22:14
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茲系爭抵押權既仍繼續登記在系爭房地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來,則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外,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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