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9 22:29
標題:
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制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第178號、第285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76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6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並進而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對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且系爭規定二之法定罰鍰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40023250號函復本院參照)。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參照)。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
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
合理關聯
。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
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本院釋字第76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