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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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1 09:01
標題: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及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0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經訴外人蘇
奕暉之介紹,借予人民幣15萬元予大陸地區人士陳湯圓,嗣
陳湯圓撥打電話告知,將請臺灣之朋友匯錢返還借款70萬元
,伊回臺後發現,前揭借款確已存入系爭帳戶返還,是伊受
領70萬元係陳湯圓返還伊之借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陳湯圓簽立
之借款憑據、蘇奕暉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證。惟按,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固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是
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然此係以被
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確實存有指示關係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已否認,伊
與陳湯圓間有指示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陳湯圓之借款憑據、蘇奕暉之聲明書等均為私文書,
且俱未經公、認證,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之真正,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之真實,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70萬元係陳湯圓返還之借款
云云,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告訴伊涉及幫助
詐欺罪嫌,惟已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10
1年度偵字第10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被上訴人未涉幫助詐欺犯行,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0萬
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亦未提出上述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之證據,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受領70萬元係本於陳湯圓返還借款之原因,亦無
從證明上訴人與陳湯圓之間存有指示關係。本件上訴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70萬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受領利
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
係觀察,受損人係上訴人。
被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該70萬
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舉證既不足採
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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