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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何時委任及代理之授與需以文字為之?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4 13:27
標題: 何時委任及代理之授與需以文字為之?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4 13:29
按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4 13:31
按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浙與被告徐菊人間之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不以文字為必要,故代理權之授與不須以文字為之,故被告戴涪縱以口頭複委任追加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其複委任亦不受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由被告戴浙委任被告戴涪複委任追加被告為之,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追加被告代理,並蓋有被告戴浙交付印鑑之印文(見司調卷第9頁),與被告戴浙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並無違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書面授與代理權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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