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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爭執即為自認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1 22:23
標題: 不爭執即為自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1 22: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9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被告對於兩造於公證人陳志浩處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效力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法官詢問:「既陳惠禎對於在公證人陳志浩處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效力不再爭執,陳銘輝對於證人陳志浩之聲請是否捨棄?」,原告複代理人稱:「確認被告是否對於脅迫部分有爭執。」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告稱:「我們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於109年11月20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載明:「兩造於公證人陳志浩處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效力」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皆核屬對於系爭協議書效力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而撤銷自認外,原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是被告雖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以前揭辯詞翻異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乙節為舉證,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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