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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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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8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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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8 23: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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