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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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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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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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14:35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第242條前段規定,嗣提起上訴後,就其請求權基礎,
再補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
(見本院卷
二第93-9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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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18 21:15
原告等起訴時因未確定合夥結算之盈餘故為
保留給付範圍之
聲明
,請求按原告等退夥生效時被告合夥財產狀況分配損益
,嗣於107年9月19日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追
加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為原告,均屬合法,已如前壹、
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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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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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23 15:5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3日呈報狀中,就000號房屋損害請
求賠償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應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追加: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聲
明固記載: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000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
被上訴人180萬元…等語,惟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則
載明:上訴人於申請鑑界釘樁後,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被
上訴人系爭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因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倒
塌危險,在靠西側之紅色磚牆部分,改採人工打除之方法,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一幢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上訴人進行樓房外牆緊貼之紅磚圍牆拆除工作時,即已發生
牆面龜裂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1、13頁),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3日呈報狀則將聲明更正為:應回復000號及000號
房屋之原狀或給付1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記載其受有牆面龜裂等
損害之建物,係與上訴人僱工拆除之紅色磚牆緊貼之建物,
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03、205頁),及
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拆屋還地事件(二審為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中,承審法官於104年12月14日履勘現
場時所製繪附卷之現場圖(該事件卷第237頁)觀之,與上
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者,
乃係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另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未與上訴人之土地有直接相連;再
者,系爭二建物現為連棟相通建築,一樓部分做為店面使用
,由被上訴人經營新兄弟帽店,000號房屋2、3樓部分需經
由相連接之通道,使用設於000號房屋內之樓梯,與000號房
屋共用同一樓梯上下樓;000號房屋外觀上雖設有兩個門,
但現況上未使用該二門出入,其出入係由相聯通之走道,經
由000號房屋的大門進出,或可由後方出入口自000號房屋大
門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因此,被
上訴人嗣後於106年7月3日呈報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記載:
000號及000號房屋結構相連…,但編定2個門牌,向來僅以
000號為通訊、聯絡及出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包括
於「2個門牌」之內等語(原審卷第87頁),核屬可採。此
外,再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106年7月3日呈報狀中所請
求之金額,均為180萬元,主張之損害情形均為「牆面龜裂
,鋼筋裸露」,亦無變動,因此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請求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建物範圍,除其所記載之000號房屋
外,可認同時亦有包括000號房屋在內之意
。被上訴人嗣後
於106年7月3日呈報狀聲明欄中所為更正增列000號房屋等文
字,應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堪可肯
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08:26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535萬元本息,嗣於前審扣除依破產程序獲償79萬5,804元,減縮為2,455萬4,196元本息,惟金額誤載為2,452萬4,196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42、149頁),於本院予以更正(見本院卷107頁),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先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9 13: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查閱方法,請求增加以「
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上開查閱方法,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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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20 11:20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各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嗣後復主張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請本院於撤銷下述仲裁判斷後,依職權撤銷臺中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號裁定),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併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25 22:44
111重上974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63條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鄧志賢、被上訴人連淑芳、連憶如(下合稱鄧志賢等3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637-638頁)。嗣於本院陳明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筆錄),核屬補充說明請求權之具體條文,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鄧志賢等3人抗辯鴻海公司係追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135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26 10:57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2%2c1&ot=print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
契約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91頁),雖於
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被上訴人該主張係謂:「……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即共同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係用於餐廳營業使用,惟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土地有塌陷
不平情形,顯然已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與契約本旨不符,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
97年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要旨:『……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
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上訴人,下同)既是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亦自始
未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
)……」云云〔原審桃簡字卷(下稱桃簡字卷)第5頁〕,顯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4 09: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4 09: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其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補充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更正聲明與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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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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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27 20: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20:53 編輯
111家上230
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之0號以及000之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劉杺玲死亡,上訴人以劉杺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書立之權利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上訴人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989元應由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扣還,故請求將原屬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亦分割予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先由上訴人取得25萬7,989元,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29 18: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19: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委託訴外人劉育瑞恐嚇伊,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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