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的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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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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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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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的適用要件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
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即⑴須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⑵須有損害之發生;⑶損害發生
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⑷損害之發生與登記錯誤、遺漏、虛
偽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條既然係規範地政機關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所謂登記虛偽,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
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核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然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固然規定
若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即無需負賠償之責
,此乃因在此情形,若係因受害人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損害發生,顯見造成損害之責任者為受害人自己,而非地
政機關,地政機關當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得以此但書
規定,即推論本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而本條係為
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
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
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是以,仍須以地政機關
,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方成立損害賠償責
任,惟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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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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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4 14: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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