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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存款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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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9-6 10:17
標題:
存款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的客體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6 10:2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
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
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
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
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
,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
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存戶寄託
於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
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銀行所有,
且係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經查,告訴人所
匯20萬元匯款後係存在銀行帳戶之內,被告對於該等款
項並無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自無就該等款項成立侵占
罪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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