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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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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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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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5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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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相關判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31 12:3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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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
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
用法 規
顯有
錯誤」及第497 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
再審
事由為據,提起本件
再審
之訴,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查,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均僅為各法官依照各該事實
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本案之系爭函釋究如何解釋及適用,
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非僅憑再審原告前開
所述,即得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失當,且系爭另案民事判
決所採之法律意見,亦尚不足拘束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斟酌再審原告所舉
其餘證物,並敘明理由如上,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從而
,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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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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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5 13: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25 13:43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末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如已在確
定判決理由中說明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自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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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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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5 13:29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判決先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
),以上均為最高法院針對法院應如何解釋當事人契約及
締約真意所為闡釋。而解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是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
先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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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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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5 13:30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8-25 13:36
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海
商字第13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 號
(下稱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
g1贏,G2輸,不服,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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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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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5 13:40
再審被告未曾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
第2 項第1 款非約定申報竣工程序之要件,僅在爭執系爭採
購契約未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因
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有「竣工後」之文字,即
認定該條款非關於竣工程序要件之規定,
顯然有違背論理法
則、辯論主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8-30 22: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30 23: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6 07: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69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40號判決可
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6 19:35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又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本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系爭1,
864,000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
序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命再審原
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4,000股變
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
東名簿內,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
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準此,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23 18:57
g3 110/3251
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第一審審理後,雖認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100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然認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認 100號確定
判決為正當),
依上說明,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
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惟第一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卻將
100 號確定判決廢棄,再於第二項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
判決內容,即有違誤,乃原審未予糾正,猶謂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無庸予以審酌,自有
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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