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合資終止的法律效果可準用解除嗎?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13 07:05
標題:
合資終止的法律效果可準用解除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7:5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係約定原告出資133 萬元,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系
爭房屋,迨系爭房屋出售即分配獲利一情,業如前述,足見
兩造並非約定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期待日後價格上漲時,出售系爭房
屋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合夥之
規定尚屬有間,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且於性質不相牴
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又兩造除上述合資契
約外,原告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系爭房屋之買賣、貸款等相
關事宜,此部分應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固主張兩
造間投資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
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
法第263 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
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投資款,已有可議
,況被告收
受原告合資款項後,確已依合資契約購入系爭房屋,亦為原
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合資契
約(本院未為實體認定),
雙方仍應就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後
,如有賸餘時,原告方得請求分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13 07:05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合資事宜,踐行結算程序完結,並確定
各自之利益分配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出資金額133
萬元,如數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