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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投資契約終止的時點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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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5 22:07
標題:
原告的投資契約終止的時點探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5 22: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被告謊稱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投資報酬高達
2.8%之手法,詐騙伊鉅額資金,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17,131,000元(已扣除陳逸杰之借款及利
息2,020,000元及被告等返還之本金2,000,000元),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告詐騙伊進行投資,伊
於101年6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對被告之詐欺行為提出告訴時,即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縱認當時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於101年7月24
日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系爭投資契約亦已終
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於斯時尚未終止,然伊
於本訴起訴狀中已載明:「原告遂決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等語,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自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點,故系爭
投資契約至遲於伊提起本訴時終止,而系爭投資契約既已
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另兩造間已無投資電子垃圾之合意,被告取得伊之投資
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
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伊給付之投資款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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