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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5 20:00
標題: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5&q=b4fa4863a21915d8378e79bf3c5426f5&sort=DS&ot=print

是為避免日後    驗出藥物殘留或其他人工添加時,責任之歸屬難以釐清,上    訴人於將枸杞粉送至甲○○○公司加工時,自有提供依飼料    管理法標示之枸杞粉及無抗生素及藥物殘留檢驗報告之契約    義務。則上訴人未依飼料管理法標示枸杞粉及提出無抗生素    及藥物殘留檢驗報告,致遭兩造約定加工飼料之甲○○○公    司拒收,而遲誤蛋雞最晚應於107年3月5日前食用含枸杞粉    飼料,俾便於107年3月12日前產出枸杞蛋,並在乙○○上架    之期限,此顯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甚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5 13: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2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怠於履行其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契約義務云云,姑不論前述第1次申請案遭駁回處分應歸咎於何人,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法定解除或意定解除權存在,本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其權利,並非一有解除事由發生,則一定有行使解除權之義務,意即有解除權之一方,得選擇行使解除權而向他造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亦得不行使解除權而主張雙方應繼續履行契約。惟遍觀本件全部卷宗資料,於訴訟繫屬前並無任何一方已通知他方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等事證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縱有法定或意定解除權存在,因尚未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於上訴人收受前述駁回處分之通知後,既無人選擇行使其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系爭合建契約自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於契約有效之情況下,逕自將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執照起造人權利轉讓予他人,即難謂不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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