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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違章建築仍得一併分割,但要變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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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7 17:56
標題:
違章建築仍得一併分割,但要變價分割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7 18:08 編輯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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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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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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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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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 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 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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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 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 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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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客體。況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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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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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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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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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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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B屋既為甲之遺產,自應一併予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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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A 地所有權、B屋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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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乙、丙、丁分別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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