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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120條第2項: 以日訂期間者,該日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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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7 11:24
標題:
民法120條第2項: 以日訂期間者,該日不計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7 11:3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期間之
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
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
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
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準此,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
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至遲應於108 年6
月9 日即應通知各股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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