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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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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23 21:46
標題: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23 22:0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據此
,原告亦顯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舉證系爭建地是否確係因
原告等人拋棄繼承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原告單獨為繼
承登記,然依前揭因遠年舊事之檔案已逾保管年限而舉證
困難時,得依民法第277 條但書降低舉證證明度之法理,
就被繼承羅貴華遺產繼承登記原因事實部分,依被告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近幾年才知道除系爭建地外,苗栗多筆
土地也是以繼承名義登記在我名下,之前媽媽賣土地都沒
有告訴我,都是媽媽去處理,我有給媽媽印鑑證明,…賣
土地我沒拿到錢,都被媽媽拿去,系爭建地房屋的租金也
是媽媽全權處理,我沒有參與,房屋稅、地價稅也是媽媽
在繳,因為房租是媽媽收的」等情(本院卷一第362 至
363 頁),佐以本院調閱苗栗縣○○段000 地號等19筆土
地之登記資料顯示(本院卷二第169 至375 頁),上開19
筆土地亦均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單獨為繼承登記之
事實,復因兩造除母親羅彭美妹外,於被繼承人羅貴華死
亡時均未成年,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未成年子女之繼承登
記,通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無論係登記為何未成年
子女之名義,實際上遺產亦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即便在子女成年之後亦同,則原告主張
實與常情並無不符,應足以間接推認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
為繼承登記,係因兩造之母羅彭美妹代斯時尚未成年之羅
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所導致。
(2)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
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
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23 21:47
查羅玉汀、羅志汀、
羅三汀、羅鑫汀於被繼承人羅貴華死亡時均未成年,業如
前述,而渠等未能繼承,應係羅彭美妹代理羅玉汀、羅志
汀、羅三汀、羅鑫汀辦理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
表示,亦經析述如前,且被告並未舉證羅玉汀、羅志汀、
羅三汀、羅鑫汀因拋棄繼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
此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非為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
、羅鑫汀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
前開說明,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對於羅
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應不生效力。至羅彭美妹
部分,不論其係據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
建地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均已生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之
效力,自不得再主張其亦為系爭建地之共有人,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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