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催告的時間久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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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18 21:13
標題:
催告的時間久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第2 項前段約定:「因本案為整體開
發,雙方約定日起三個月為整合期。」;第3 條第4 項第1
款前段則約定:「開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整合
期滿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內開工,逾三個月未開工,視同乙方
違約論。」;第16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或無
故停工六十日曆天以上時,…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三十日催告乙方履行完成本建案,…但在天災地變或人力不
可抗拒之因素或不能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乙方
保證若因故無法興建完成,得由本案所信託銀行按契約所列
條款接續完成。」,有雙方簽立之合建分售協議書1 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9頁、第35至37頁),依系爭合建
契約之約定可知因本件為整體開發之合建案,被告於雙方完
成簽約時起3 個月內,被告應完成整合,且自整合期滿之翌
日內18個月開工,否則若遲至前開期限屆滿3 個月後仍未開
工,即應認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
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
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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