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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受領遲延之一方仍有民法第264條適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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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7 14:47
標題:
受領遲延之一方仍有民法第264條適用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
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
,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
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明:本件買賣總價430 萬元,
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時給付簽約款48萬元,於稅捐機關核
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132 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3
日內或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尾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
則應同時辦理交屋(原審卷一第10頁),且參酌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雙務
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則應依約交付價金及領受買賣標的,足
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之義務屬應同時履行之義務,且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而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均經上
訴人拒絕,迄未完成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有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受領遲延而消滅,是以上訴人抗辯在
命其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買賣價金之同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而為對待給付等語
,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接獲上述存證信
函催告後,故意不配合辦理點交,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本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是以點交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條件,自無民
法第101 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房地點
交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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