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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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29 21:36
標題:
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前提
SH 103重153
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規定內容,契約當事人應給付違約金之要件
厥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者始可。且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且懲罰性之違約金,
其目的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必當依
系爭買賣契約解釋,
債務人有應履行之契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未能履行,而有強制求其履行之必要時
,債權人始能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29 21:37
查由系爭增建條款約定不過為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可能遭主張
權利、檢舉違建認定之風險負擔所為安排,充其量其法律效果
不過為賦予買方特別之意定解除權而已,並無因此課以出賣人
何種積極作為或不作為容忍義務甚明。蓋系爭增建條款約定之
解除契約態樣均為「他人」之行為所造成,包括:交屋前遭主
管機關為違建認定、拆除,甚至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
,均非出賣人本身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能防止。而買受人於簽訂
系爭增建條款約定時,亦早已知悉系爭增建占用部分為違建,
可能遭他人主張權利,衡情均不可能要求出賣人必須對此有防
免之義務。要之,本件並無以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出賣人對系爭
增建條款約定之情事之發生或消滅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彰彰甚明。是則,買受人自不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過程
中發生系爭增建條款約定之情事,即謂出賣人有「毀約不賣」
、「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之情事,而請求出
賣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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