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9 10:58
標題:
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
價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
是否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
物之價值或效用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構成物之瑕疵,至於
宗教信仰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
量,參考德國民法第434條第1項,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
無瑕疵,有三階段之思考順序:(1)優先審查是否符合
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主觀瑕疵標準)(2)如當事人
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定,意及雙方
當事人想像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主觀瑕疵標準),(3
)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當事人依該契約
通常可期待之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準),依照理
性平均買受人之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括外在於標
的物之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為限,亦
即明示品質保證之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保證時
,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分,
學者認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般適用預定效
用或價直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
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
而為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或依照交
易習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參見吳從周著,前揭文)。
準此,物之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包括買受人之主觀瑕疵及
半主觀瑕疵判斷及客觀瑕疵判斷標準而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9 11:05
末查,系爭房地不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兩造約定
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之一,且非自然身故情事,如
前所述,在客觀上也必將導致系爭房地之交易流通產生障
礙,進而減損其
交換價值
,已構成重大物之瑕疵。本件被
告於107年8月初知悉上開非自然身故事件,隨即於107年8
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延誤時
間。而原告二人自陳系爭房屋是法拍取得,僅屬投資使用
,足見系爭房屋對原告二人而言僅屬資金上具有可替代性
的投資標的而已,自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且原告二人亦
可再以減價方式另尋可接受凶宅之買主。故被告依據兩造
契約上開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應認對原告解約未顯失公
平,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