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釋字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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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9 10:56
標題:
釋字371
被告雖辯稱是否屬「凶宅」,認定上仍應以內政部函示
內容以不同建號作為區別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1號意旨參照),故權衡社會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以避免法律用語模糊造成資訊不對等而使一般買受人
權益受損、或藉此助長投機等不正手段,故就「凶宅」
之認定上,行政機關雖多以形式上死亡地點及門牌號碼
為登記區分,但該登記行為僅是作為行政調查或供機關
、民眾調閱記錄所用;而參照允許一般民眾調閱是否有
身故事件之程序,其開放調閱之意旨也是因不動產若屬
於凶宅,則影響交易意願甚鉅,故循此降低資訊不對等
。因此,為矯正屋主假藉符合行政函令而將「凶宅」切
割成極小化(即將事故地點最小化分割成單一建號,再
將其他部分分割成其他建號),造成規避民間交易凶宅
將降低價值之投機風氣行為,法院仍應以實際上物理空
間是否屬於同一專有部分空間為判定,並不因前開函示
以建物門牌號碼作為區分而拘束,以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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