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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12借名登記+23信託契約無法導出13信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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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2 18:08
標題:
12借名登記+23信託契約無法導出13信託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3 07:2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
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對王石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代位王石三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
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27頁、第
33頁)。足認原告與王石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王石三與被
告間則係存有信託關係。至於原告以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既已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向王宗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主張原告為信託契約之
當事人且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然觀諸上開高法院之民事判決
亦記載:「經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王石三間就系
爭淡水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該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而王石三復與王宗德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依前開規
定,王石三本得隨時終止其與王宗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
由王宗德將系爭淡水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於王石三名下,王石三卻怠未行使,則被上訴人為保
全其借名登記之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王石三終止與王
宗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王宗德將系爭淡水房地之信
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登記予王石三名下」等語
,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以
準備書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係代位王石
三行使王石三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終止權,而非謂原告與被
告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淡水
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損失,誠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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