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止於至善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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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26 21:44
標題:
止於至善的案子
是元大證
券公司於進行前揭盤中高風險通知後,由元大證券公司依其
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59秒執行全部未
平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核與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及期交所
於106年4月13日之函文說明六內容相符,洵堪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26 21:45
1.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8條及第10條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六之內容,分別如不爭執事項第(二)至(五)
項所示;另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三亦載明:「(1)期
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
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
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
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3)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
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
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
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
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本院卷第451 頁
)。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期交所106年4 月13日函
文說明三及說明六之意旨內容
,均為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
是綜觀上開約定,
元大期貨公司有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
知之義務;
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後,於原告之期貨交
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得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
)作業等情,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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